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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组。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周某某位于安岳县**镇**街**桥的家中做客时,将周某某家卧室衣柜一黑色钱包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910元的金手链、金戒指和金狗头各一个盗走,后卖给安岳县**镇**街安某某的金银首饰门市,获利3000余元。

2020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坦白盗窃一事后让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安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李林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9页,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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