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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5********,瑶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和莫某甲(另案处理)在平乐县张家镇卫生院门口附近盗走莫才华的一辆红色 125型摩托车,后莫某甲一直使用该辆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辆摩托车发还给失主。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5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莉
助理检察员:  李秋华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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