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2018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777号“嘉瑞国际”大门外,趁失主姜某某送外卖之机,将其停放在路边的1辆黑色“金羿”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款。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532元。
2、2020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00号“朝阳时代西锦”3号门外,趁失主董某某送外卖之机,将其停放在路边的1辆蓝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并推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后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自用,同月23日吴某某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该小区非机动车车棚查获该被盗电瓶车,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肖晶晶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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