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镇**集镇**号(户籍地: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金湖县黎城街道悦来巷**号门口,将吴某某停放在门口未上锁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78元)。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中秋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保证人邹修美联系电话1385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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