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苏省抚州市崇仁县**乡**村**组*号。200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市场,趁被害人闵某某睡熟之际,窃得闵某某一部价值4630元的Vivo NEX3 (5G)手机。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手机终端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邹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诸暨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为132*******;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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