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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8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8月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8时,被告人邹某某将防盗网掰弯,从窗户爬入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公寓**房,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屋内带钻石坠子的黄金项链(断裂)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2元)、苹果6手机一部、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红米5plus手机一部、金条一根、玉石三块以及现金人民币三百元、外币数十元盗窃得手。

2019年12月3日下午16时,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刘某某经营的小店,将赃物金条以3150元的价格销赃。后刘某某为检验金条的真假,用火将其融化。实物灭失,物价部门无法出具价格认定书。

2019年12月3日17时,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姚某某经营的小店,将赃物带钻石坠子的黄金项链(断裂)以660元的价格销赃。赃物被提取并发还。经物价部门鉴定,18K金钻石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1.0379克金原料一条价值人民币345元,1.1692克金原料一条价值人民币38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32元。

被告人邹某某将赃物苹果6手机送给朋友傅某某。 该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物价部门认为该部手机因损坏程度无法确定,不予做出价格认定。

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将红米5PLUS手机(物价部门因手机运行内存报案人无法确定,不予做出价格认定)、华为畅享9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29.3元)丢弃,三块玉石被其丢弃。

被害人报警后,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视频,通过人脸比对研判锁定被告人邹某某。2019年12月4日,民警在龙岗区**街道**街**号**网吧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转账记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3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肆份。

3.随案移送: 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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