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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陆某某(在逃)在荆门市城区盗窃作案2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0日10时许,邹某某伙同陆某某来到荆门市金地广场7号门面badyone母婴店,由陆某某掩护,邹某某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黑色苹果XSMAX手机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格为6467 元。

2、2019年7月20日11时许,邹某某伙同陆某某来到荆门市万达广场3楼皇茶奶茶店,由邹某某望风,陆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蓝色华为P2OPOR手机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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