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在新化县**镇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l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两次在被害人刘某某家鸡栏屋内盗窃洋鸭四只。
2、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鸡栏屋内盗窃土鸡两只。
3、2020年4月初,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奉某某家鸡栏屋内盗窃土鸡三只,在二楼卧室内盗窃两桶鲁花牌花生油。
4、2020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鸡栏屋内盗窃土鸡两只。
5、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新化县**镇新市场内盗窃被害人郑某某鱼缸池内甲鱼四只。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新化县**镇**商都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伍松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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