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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9********,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醴陵市**乡**村**组。201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畅园小区盗窃了被害人文某某停在该小区的湘******起亚小车内的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两包黄鹤楼1916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另依法查明: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株洲市荷塘区富华商业广场22636室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7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703、262、4209、1003、0060、5338、7277)、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三台苹果手机、一枚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纪念币、一枚中华人民解放军建军90周年纪念币、一张面值100元的外币、两张面值20元的外币、人民币27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从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中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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