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因犯抢夺罪,2010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1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戴某某、卿定彬(均已被判刑)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生机创业街“**餐厅”,由戴某某、卿定彬二人望风,邹某某戴手套,持起子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收银台的1140元人民币现金及黄色“芙蓉王”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黑色监控视频主机一台盗走。随后三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营业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联想”牌杨天T4900型台式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8元)、“联想”牌杨天T5900V型台式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组装电脑一台(无法认定其价格)、白色“VIVO”牌Y27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蓝色“三星”牌G7-S756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白色“三星”牌G9008V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
2016年7月12日,卿定彬、戴某某二人在长沙县**镇**村**大厦**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了“VIVO”牌Y27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7-S7568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9008V型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双、“十”字起一把,后将三台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街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证人卿某某、戴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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