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宁德市**区**开发区**弄**号**室,盗得苹果7plus、小米8青春版、华为畅享8手机各一部,并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7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小米8青春版价格为人民币900元、华为畅享8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福安市**街道**路**号**室的住处,盗得苹果8PLUS手机、苹果7PLUS手机各一部,并盗得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8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苹果7PLUS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3.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薛某某位于宁德市**区**路**号**幢**梯**室的住处,盗得华为P10PLUS手机、华为P20PRO手机各一部,并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P10 PLU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华为P20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城南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邹某某。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的华为P10PLUS手机、华为P20PRO手机在被告人邹某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白湖亭尤宅93号的租住处被当场查获,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扣并已返还的涉案被盗华为P10PLUS手机、华为P20PRO手机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发票、包装盒复印件、活动轨迹示意图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鉴[2019]H0003号、安公鉴[2019]H0005号鉴定书、福安市价格认罪中心出具的安价认定(2019)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容、陈光杰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330页,检察卷壹册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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