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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21023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钟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驾驶助力车及电动三轮车来到罗源县松山镇晶源停车场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在此处的4辆自卸货车蓄电池共计8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8个价值人民币972元。

2、201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再次伙同钟某某、付某某、胡某某驾驶助力车及电动三轮车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罗源县松山镇小获村芝塘前27号厂房实施盗窃,盗走电机4台,卖给松山镇岐后村某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机4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对其参与两起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邹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卓某某、柳某甲、柳某乙、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某、付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发改价认定[2018]72号);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卓某某废品店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卓某某、柳某甲、柳某乙、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付某某、钟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长:方  

检察官助理:叶润林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09页。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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