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3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4号,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蔡某某经营的“森泊男装”门市部,将店内的26条裤子、22件衣服、13盒内裤、11双袜子、6双鞋子、1部美图手机及2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745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邹某某退赔全部赃物,并赔偿被害人蔡某某18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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