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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2019年1月24日因敲诈勒索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因没有钱用被告人邹某某在**镇**车站内盗窃了一辆红色重骑牌二轮摩托车,步行将该车推至**村**村工商银行背后的田埂处伺机销售,第二日联系吴某某,称自己有一部旧车子想出售,吴某某便将其带到**镇农贸市场处一电动车修理店,并将店主李某某介绍给其认识,两三天后李某某得知该摩托车系邹某某自己所有便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价格认定:涉案红色重骑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7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淑琴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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