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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8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路路口北约20米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电瓶车后侧储物盖上的价值人民币1,746元的池河牌可视锚鱼竿探鱼器一套。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池河牌可视锚鱼竿探鱼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池河牌可视锚鱼竿探鱼器的价值。

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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