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卫室和**镇**超市门口,盗窃作案6次,窃得快递包裹7个,内有盆栽、耳机、洗衣液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多肉”盆栽1盆,价值人民币7元。
2.2020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VIVO牌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09元。
3.2020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发财树”盆栽1盆,价值人民币9元。
4.2020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快递包裹1个,内有俏歌牌洗衣液3瓶,价值人民币27元。
5.2020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门卫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丽芙寇牌化妆品1套,价值人民币510元。
6.2020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一次性非医用口罩100个)、徐某乙快递包裹1个(内有卡路丝牌女装4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278元。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盆栽、耳机、洗衣液等物证(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浦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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