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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Z68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栋**单元**楼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富士康公寓**号苑****号寝室闲耍时,趁被害人黄某某上厕所之机,将黄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VIV0 NEX3手机盗走,销赃后获款500元,其中100元以一部二手手机冲抵。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

2020年9月2日,邹某某在高新西区天全路被黄某某及其朋友遇见,后黄某某及其朋友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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