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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从后门潜入其曾打工的敖汉旗**镇“**KTV”内盗窃现金1700元;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将辽宁省**县**镇“**KTV”内公益箱盗走,内有现金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母亲孙某某对“**KTV”丢失的1700元进行了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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