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邹井全,曾用名邹景全,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所**段**村**组**号。199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0月8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井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拱墅区、上城区多处,采用撬锁或搭线方式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总计价值人民币219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中路**号后门,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90元),后予以销赃。
2.同年4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街**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75元),后予以销赃。
3.同年5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后门,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15元),后予以销赃。
4.同年5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后门,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10元),后予以销赃。
5.同年5月9日4时06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该处的雷迪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
6.同年5月1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众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25元),后予以销赃。
7.同年5月13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根停放于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30元)。
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路**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予以销赃。
8.同年5月1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余杭区**街道**街**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90元),后驾车至本市江干区**灯具市场附近处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车辆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当日,被告人邹井全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9.同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杭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78元)。
10.同年7月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上城区**里**号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11.同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拱墅区**街道**公寓**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0元)。
同日晚,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拱墅区**街道**苑**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88元)。
12.同年8月1日4时49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上城区**坝**幢**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杭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13.同年8月3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上城区**弄**号附近停车棚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14.同年8月9日晚,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拱墅区**街道**苑**幢及**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刘某乙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雷迪森牌电动车、苏某某电动车各一辆。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邹井全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5.同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邹井全在本市上城区**弄**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将窃得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村**幢**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邹井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衣着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备案登记表、发票、销售票据、收款收据、车辆信息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检查报告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井全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搜查录像光盘、辨认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井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漏罪,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邹井全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六册及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