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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杨某甲,河南文赢(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小区内,以撬锁、磁铁吸硬币等方式,先后十余次盗窃该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库内充电桩里的硬币,共计人民币5500余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吴某某、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洁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881****。

2辩护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533651****。

3.公安侦查卷2册。

4.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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