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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14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2018年7月3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组织刘某某、邓某某、姚某某(三人均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等人驾驶一辆租赁的牌号为湘******的**牌越野车窜至本县**镇,伺机作案。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指使姚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三人采用事先准备的安全锤在本县**镇砸坏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实施盗窃。姚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三人先在**镇**道**饭店门口砸坏被害人阳某某的一辆牌号为湘******的白色**越野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车内和天下香烟1条、硬和天下尊享香烟2条、蓝芙蓉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6包、硬和天下尊享香烟10包,价值5134元;又在**道***茶店门口砸坏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牌号为湘******的黑色**越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和天下香烟6包、软芙蓉王香烟1包。后又在**花园门口砸坏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牌号为湘******的黑色**牌***越野车窗玻璃,盗走两盒海参礼盒。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和天下香烟、硬和天下尊享香烟、蓝芙蓉王香烟、散装和天下香烟等价值共计5134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7.指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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