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区**栋**楼**。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储蓄银行门口,被告人邹某某趁被害人侯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兜内的一部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3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戬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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