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5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镇**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起,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3****的货车从事钢材运输业务。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蔡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先后5次驾驶装载有被害单位钢材的货车前往蔡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大川国际建材城7区5-12号厂房内及张某某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号厂房内,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邹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3****货车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钢材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340元。
2.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3****货车装载被害单位陕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到张某某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处分得赃款1000元。
3.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3****货车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到张某某厂房内,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处分得赃款260元。
4.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3****货车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材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290元。
5.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渝D3****货车装载被害单位华南**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的钢材到蔡某某厂房内,与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蔡某某处分得赃款31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出库信息、提货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镇**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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