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住秀山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 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秀山县中和街道留金广场“独囿”服装店,撬锁开门入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及3件女式衣服、4条牛仔裤、3双短靴。经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085元。2020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涉案财物被依法查封、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5.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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