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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等五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5********,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华安县人,个体经营,住华安县**镇**村**号。2019年7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7********,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漳州市萝城区人,务工,住漳州市萝城区**路**号**幢**室。2015年6月12日因吸毒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进”),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福建省华安县人,无业,住华安县**乡**村**号。2019年12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龙海市人,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号楼**室。2019年7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8********,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务工,住漳州市萝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2019年7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先后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7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街的涂**(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邹某某以每张2000元的价格收购附带U盾及绑定手机号码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邹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收购农业银行卡后,黄某某通过被告人蔡某某、许某某联系后,最终由被告人武某某以每张400-5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5张,并连同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某,许某某将上述银行卡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蔡某某,蔡某某又以每张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黄某某又以每张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某某。经查,上述银行卡均被用于诈骗犯罪收取诈骗款项。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武某某至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向费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尉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武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京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住华安县**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现住漳州市萝城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华安县**乡**村**号;被告人许某某现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花园**号楼**室;被告人武某某现住漳州市萝城区**花园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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