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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等人抢劫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委**组**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委**组**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号,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做服装批发,将张某某骗至本市洪山区*栋*单元*室传销驻地。同年8月27日9时许,张某某在*栋*单元*室要求离开,拒不加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项目、交纳传销会费,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徐某某以交房费、水电费为由,对张某某打耳光、脚踢,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扫码方式抢走张应清人民币2****,后扣下张某某VIVO牌X20A型手机一部,以购买商品形式刷走人民币230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乙、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相关涉案照片,支付宝、微信****,发还清单、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徐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婷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叁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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