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栋巷**号**单元**室。因赌博,2015年4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赌博,2015年10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7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室。因无证驾驶,2017年12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2019年3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6********,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因赌博,2015年4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叶某甲、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邹某某开设赌场案
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某、涂某某(均已判刑)等在武宁县**花园小区**室一起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其间,赌场为方便管理“水钱”,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存取扣除赌场日常开支的“水钱”银行卡,截止同年6月29日,该银行卡共进账142900元。
二、被告人邹某某、叶某甲、叶某某开设赌场案
2015年3月初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某、涂某某(均已判刑)等在武宁县鸿锦佳园小区地下室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某先后入股该赌场。其间,赌场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一张专门用于存取扣除赌场日常开支的“水钱”银行卡,截止同年4月30日,该银行卡共进账360830元。经查实,被告人叶某某入股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其间,该赌场共抽取水钱82500元;被告人叶某甲入股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其间,该赌场共抽取水钱5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叶某甲、叶某某先后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郭宁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某某、叶某甲、叶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叶某甲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相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