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53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330106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客服组长,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加入池某甲、徐某某、池某乙(该三人另案处理)合伙设立的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监事。邹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招收业务员,业务员进入公司后分别被分入邹某某、徐某某所带领的业务组,均从事将客源拉入上家指定的炒股微信群实施诈骗的工作。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带领组长即被告人吴某某及下属多名组员与徐某某等人共同承揽引流业务并参与分配利润,徐某某等人负责接洽业务、人员管理、财务结算等工作。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明知上家要对被引流客户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利用上家提供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电话号码联系客户,以冒用**等正规公司客服的方式诱导客户加入上家提供的炒股微信群,并以成功入群客户数与上家结算好处费。上家则安排假冒的指导老师讲解,并安排假冒的投资客做托加以配合,诱导被害人加入相应虚假投资交易平台进行投资,以此骗取被害人转入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同年4月10日至案发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路**号**杭州分公司上班时,经被告人吴某某引流加入诈骗微信群,后被诱导下载**APP软件并转账投资,共计被骗人民币112500元。
同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余杭区**路**号**浴场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年8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话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单、考勤表、电话号码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池某乙、池某甲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电脑数据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银行流水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卷一册、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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