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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26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盗窃嫌疑,2019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原系**有限公司员工,后因故离职,邹某某借故离职时与**有限公司有工资尚未结清,遂产生对该公司所属车辆轮胎实施盗窃的念头。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携带千斤顶、十字扳手、7字铁杆等工具驾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楼**号楼楼下,对**有限公司所属的停放于该处的5辆新能源面包车的车胎实施盗窃,共盗走轮胎、轮毂11套。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将所盗得的轮胎、轮毂卖给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并分给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各人民币200元作为感谢费。经鉴定,被盗11套轮胎、轮毂价格为人民币4290元。**有限公司发现被盗后遂报警,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将被盗11套轮胎、轮毂主动退还给被盗公司。

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修理厂将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抓获;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公交站台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辨认、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涉案物品价值明细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公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义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被盗轮胎、轮毂被告人已主动归还给被盗公司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院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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