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镇**路**号,住湖北省**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在襄阳**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可收取公司货款的便利,非法侵占该公司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605390元。
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邹某某利用在襄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门从事销售工作,可收取公司货款的便利,非法侵占该公司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系公司的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波
检察官助理:祁宏坤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邹某某现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224****。
2. 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