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新村**号**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英飞,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公账户被法院查封。王某某为获取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0余万元应收货款,在杜某某(另案处理)的提议下,采用伪造王某某向被告人邹某某购买玉玺等物的销售合同,虚构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合同进行担保的事实,由杜某某以被告人邹某某的名义于2018年11月19日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被告王某某及担保公司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申请法院保全**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同月30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21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应付邹某某货款人民币33万元,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6日,杜某某以被告人邹某某的名义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0日,**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02950.85元支付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账户。同月2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人民币297942.85元发放到被告人邹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邹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66942.85元转给王某某,将剩余人民币31000元交给杜某某。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无锡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对公账户冻结历史、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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