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135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36****,住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赖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391661****。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75********,大专文化,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户籍在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为骗抵国家税款,由被告人邹某某实际操作,在晶*公司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公司”,另行处理)并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方某某(另行处理)让朋*公司为晶*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481,000元),嗣后晶*公司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人民币794,080.52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主动到案的情况下未就涉案事实作出如实供述,但之后对上述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被告单位晶*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5月补缴相关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方某某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方某某的介绍及帐户帮助,支付开票费给朋*公司,让朋*公司为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某经方某某介绍,其名下的朋*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3.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实本案资金流转、开票费支付的方式。

4.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朋*公司为晶*公司虚开出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5.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清单,证实涉案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邹某某的到案的情况。

7.税务机关出具的入库查询单、电子缴款凭证,证实晶*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的事实。

8.相关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晶*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9.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晶*公司、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653****。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