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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7********,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4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通过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注册成为滴滴专车司机后,于2019年1月至同年8月,通过该公司平台用手机1750573****接单,用浙F699**号小型轿车载客。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司机垫付附加费的漏洞,在乘客付费时采用编造或虚增附加费的方法,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加费共计6.8万余元。目前,被告人邹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交赃款6817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滴滴订单支付手机截图、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滴滴出行订单电子光盘(附邹某某滴滴出行订单详情及作弊扣款详情打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方式骗取被害方滴滴公司6.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能够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李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桐乡市**区**幢**室,联系电话1572692****;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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