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28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9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网上交友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后冒名“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邹某某编造没有住宿费、路费、购物等理由要求对方给其转账。在此期间,共计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128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出赃款。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小区**幢**室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甲、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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