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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3********,汉族,大学文化,云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重庆云阳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座**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珂、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制造交易流水的方式帮助被害人提高信用卡、支付宝花呗额度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在发现提额失败后隐瞒该真相并虚构继续转账才能提高额度的事实,骗得二被害人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634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775元。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570元。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iPhone6s手机1部。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封存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座**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iPhone6s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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