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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从事网络“跑分”业务可以获得高额提成,便以共同投资网络“跑分”业务为由,骗取了李某某的人民币35000元。

2、2020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从事口罩投资回报大,便以共同投资口罩为由,骗取了李某某的人民币2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邹某某实施诈骗二次,骗取了李某某的人民币共590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供述:邹某某的供述;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5、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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