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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005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162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曹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黄某甲(已判刑)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明知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分公司)、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总公司提供交易数据的信息优势操控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永瑞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平台)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先后以其设立的重庆聚力鑫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和亦贵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成为川渝分公司和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安排公司员工冒充“白富美”,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对外吸引、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有色平台交易,先以内幕消息和虚假盈利截图吸引客户入金,并通过送金行情让客户小额获利,取得客户信任后,再诱导客户增加资金投入,并进行反向指导,最后导致客户亏损,以此方式骗取客户资金。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在黄某甲的公司工作,2016年7月起担任业务组长,其在业务经理黄某乙(已判刑)的领导下,单独或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带领下属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通过永瑞平台骗取刘某乙、姚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5579.74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金信息、客户统计表、提成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蒲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579.7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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