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市**贷款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路**小区**号**门**室)。2019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经营大庆市**小额贷款公司期间,分两次借款给被害人罗某甲(男,37岁)共计人民币35,200元,第一次要求罗某甲签订了一张金额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第二次以罗某甲父亲罗某乙作为担保人,签订了金额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三张体现债务关系的凭据。被告人邹某某在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2日持两份金额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协议上的借款人庞某某的名义分别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某甲、罗某乙,二法院均判决庞某某胜诉。邹某某以庞某某的名义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从罗某乙工资卡中执行人民币91,245元,大庆市红岗法院生效判决未执行。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借据上填写了虚假的日期和地点,持伪造后的借据以大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再次在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某甲、罗某乙,再次胜诉,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从罗某乙工资卡中冻结人民币25,099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民事判决书、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件、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件、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件、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信息、户籍信息等;
2.证人庞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诈骗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4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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