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北流市**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将本案退回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1. 2018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合伙投资汽车配件公司的名义骗取谢某某的人民币共731206.12元。其中:(1)邹某某所用的昵称为“追**” 的微信账户和 wxid_4v5scc******微信账户收取谢某某转账的金额分别为209100元和161335元,邹某某所用的昵称为“追**” 的微信账户和 wxid_4v5scc******微信账户返还给谢某某的金额分别为34568.88元和204780元;(2)邹某某收取谢某某和陈某某(谢某某之妻)用支付宝转账的金额共144000元,邹某某以支付宝转账返还给陈某某的金额共51000元;(3)邹某某收取谢某某以微信提现到邹某某使用的工商银行卡62155821110******和农村信用社62313305005******以及农业银行卡62284108445******的金额共208920元;(4)邹某某收取谢某某现金存入邹某某使用的农业银行卡62284108445******和农村信用社62313305005******的金额共298200元。
2. 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做汽车车灯生意的名义及用伪造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抵押的方式骗取余某某的人民币共446100元。其中:(1)邹某某收取余某某微信转账金额共70000元,邹某某微信转账返还给余某某共50900元;(2)邹某某收取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邹某某的银行卡62178526000******及邹某某使用的谢某某工商银行卡62155821110******和农业银行卡62284108445******的金额共427000元。
3.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做工地钢管排架工程及优惠购车的名义骗取罗某甲的人民币共1024237元。其中:(1)邹某某收取罗某甲和骆某某(罗某甲之妻)微信转账的金额分别为760070元和407366元,邹某某微信转账返还给罗某甲和骆某某的金额分别为288310元和47989元;(2)邹某某使用的谢某某支付宝(1527775****)和其本人的支付宝(1347150****)收取罗某甲转账的金额分别为247800元和324300元;(3)邹某某收取罗某甲转账到邹某某使用的谢某某银行卡62284108445******和邹某某本人的银行卡的金额分别为63000元和284000元,邹某某以银行转账返还给罗某甲的金额共726000元。
4. 2019年7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优惠购车的名义骗取蔡某某的人民币共125000元。其中:(1)蔡某某通过罗某甲给邹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直接给邹某某微信转账35000元,罗某乙(蔡某某丈夫)通过罗某甲微信转账10000元给邹某某;(2)蔡某某的丈夫罗某乙通过银行卡62170034200******给邹某某银行卡62178526000******转账了65000元。
5.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做工地钢管排架工程及优惠购车的名义骗取文某甲的人民币共3174508.88元。其中:(1)邹某某微信收取文某甲转账的金额共347076.88元,邹某某以微信返还给文某甲的金额共57168元;(2)邹某某支付宝收取文某甲转账的金额共1612500元,邹某某返还给文某甲的金额共1074400元;(3)邹某某收取文某甲银行转账的金额共2676500元,邹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给文某甲的金额共330000元。
6.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以做工地钢管排架工程及优惠购车的名义骗取文某乙的人民币共282632元。其中:邹某某收取文某乙微信转账金额共307800元,邹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返还给文某乙的金额共25168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共诈骗作案六次,诈骗总金额合计5783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0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