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恩施市**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黄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在甲地租车,伪造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后到乙地以抵押的形式进行借贷,造成借贷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一、2015年8月的一天,黄某某、邹某某、侯某某、余某某从恩施一车行租赁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后邹某某、黄某某找人以侯某某冒充车主身份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侯某某驾驶该车同黄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在来凤县翔凤镇“**汽车租赁公司”尹某某处以3万元抵押,实得资金2.85万元,上述资金由侯某某保管。2015年8月5日,黄某某伙同邹某某在恩施市“**租赁公司”用前述资金租了一辆车牌鄂*****的黑色丰田汉兰达牌小车,二人并找人伪造了机动车合格证书及车主李某某身份证件。同年8月10日,黄某某、邹某某、侯某某、余某某、侯某某女朋友“周某某”五人将此车开至来凤县,而后由黄某某、邹某某两人将车在来凤县翔凤镇“**”寄卖行,找吴某某以抵押的形式骗取钱款。黄某某、邹某某凭借事先伪造的机动车合格证及李某某身份证件让吴某某误认为黄某某系该车车主李某某,吴某某遂同意以质押(抵押)该车的方式给黄某某、邹某某借款7.6万元。第二天侯某某将第一次抵押的起亚福瑞迪小轿车从尹某某处赎回,最后五人开着赎回的起亚福瑞迪车回恩施。
二、2015年8月11日,黄某某、邹某某从恩施市“**汽车租赁公司”将赵某某名下的一辆黑色东风本田“歌诗图”小车(车牌号鄂*****)租走,并以黄某某的名字做了相关车辆的假证件。同年8月13日,黄某某、邹某某、侯某某、余某某将从赵某某处租来的车开至来凤县城,由侯某某介绍至来凤县翔凤镇“**汽车租赁公司”,黄某某、邹某某、侯某某找尹某某以抵押的形式借贷,出示伪造的机动车合格证及车主赵某某身份信息相关证件,取得了尹某某的信任,借贷了9.4万元人民币。
上述诈骗所得资金均被挥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情况说明”,“(2016)鄂2827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机动车及车主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拥军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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