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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组**号。2014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0月22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 月13 日,被告人邹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镇集遇见被害人朱某某,邹某某先谎称和朱某某的儿子是朋友并称自己在荆州区**局有熟人,可以帮朱某某获得农业补贴指标,在取得朱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邹某某以帮忙办理领取农业补贴的银行卡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6、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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