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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6********,仡佬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单元**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微信昵称“wow”)通过“potato”聊天软件发布出售“专注达”药品的广告,后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与邹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交易一瓶“专注达”。2020年7月31日,刘某某通过邹某某发送的“闲鱼”链接下单,并用支付宝支付毒资,后邹某某通过顺丰速递将“专注达”送达至刘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路的收货地址。

2020年8月3日,民警在该快递包裹内查获一瓶净重为3.95克的“专注达”;同年9月16日,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区**旅社**室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一瓶净重3.94克未拆封的“专注达”及三粒其自食剩余的净重0.78克“专注达”。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专注达”药品中均检出哌醋甲酯成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potato”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闲鱼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快递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交易记录及支付宝收款等截图、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药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国家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哌醋甲酯7.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徐仕敖、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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