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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受李某某(已判)指派,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送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学山路46号1栋1单元7楼1号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01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付某某(已判)一同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送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学山路46号1栋1单元7楼1号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询问通知书、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付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东梅

检察官助理:周志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邹某某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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