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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下午18时许,高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支付人民币1600元向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包1克左右)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拿到毒品后,开车至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公园门口与高某某见面,高某某上车后被告人告诉高某某只拿了1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多出来的300元人民币抵扣之前的欠款,遂将1包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高某某,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9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南昌县***路*****区**栋**单元**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21时许,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万常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万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天网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铁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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