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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95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兴市**镇**街**号**室(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社**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3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8年9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执行刑事拘留而未执行),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执行逮捕而未执行)。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宜兴市官林镇金宜路南园桥南面路边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街电影院东面路边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3.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宜兴市官林镇官新街71号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宜兴市官林镇远东电缆厂内被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良海

                              检察官助理  黄晋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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