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峨眉山市胜利街道峨九街61号525厂欣欣幼儿园外进行毒品交易。随后邹某某驾驶电瓶车前往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吴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邹某某,邹某某将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递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其向邹佳购买的疑似海洛因三包。从邹某某所骑电瓶车上搜出疑似海洛因四包。经称量,七包疑似海洛因净重0.34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艳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8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