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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邹李良(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2月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李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邹李良在博白县**酒店门口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卖了毒品可疑物2小包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民警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K粉0.76克、神仙水1.02克及毒资人民币700元。经鉴定,从疑似毒品K粉中未检出氯胺酮;从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李良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李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李良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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