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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白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2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团结花园出租房内,将一小袋冰毒以1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邹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80元。

2020年4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中学后门附近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两小袋分别为0.67克、0.36克,疑似麻古一颗0.07克。经鉴定,查获的其中一袋疑似冰毒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一颗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检察官助理:赖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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