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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住宜章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0时许,谷某某通过电话(1989220****)联系邹某某(电话1897551****)商量购买毒品,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100元转账给邹某某,后邹某某在**镇老中学部自家楼下,将约0.1克冰毒给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谷红运的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宜章县公安局聘请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的聘请书以及鉴定通知书,宜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结果,谷某某提供的手机拨打1897551****的通话记录和手机微信截图,邹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邹某某、谷某某的辨认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对邹某某的检查笔录,宜章县公安局对邹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的疑似称量笔录。

5.鉴定意见:宜章县公安局提供的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邹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军强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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