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2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街菜市场附近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派乐汉堡”店内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田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邹某某、田某某抓获,从田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邹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892克。经鉴定,上述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毒品检查、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娇
检察官助理 胡乙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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